【转载】对人权的思考

来源:《人权哲学》
作者:(英)A·J·M·米尔恩
译者:王先恒 施青林 孔德元 荣长海

今天是世界人权日,比起分享《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的推文是小编更希望读者能看到的。人权算是一个热词,但对此进行过认真思考的人恐怕不多,这也是我敬佩A·J·M米尔恩的原因。讲人权的并不止他一个,但他的立论却是值得人重视的。他试图阐明,人权并不是一种理想标准,而是一个最低标准。如果我们极力维护自己的人权,那么理由是什么?人权在社会中又占有什么地位?这是关乎我们自身的问题,也许是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0.2作为最低标准的人权
0.2.1—种可以合理论证的人权概念必须能够迎战所有下述异议。可以将这些异议简单地概栝如下:
(a)那种由自由民主权利和现代福利权利构成的理想标准的人权概念,使许多这样的权利同人类的大多数,包括第三世界各国人民毫不相干。
(b)任何一种理想标准的人权概念都忽视了文化的多样性。如果这一理想要自成一体,它必定要出自特定的文化和文明传统,属于其他传统的人们没有理由接受它。
(c)那种属于所有时代和所有地区全体人类的人权概念,不但忽视了文化的多样性,而且也忽视了个人个性的社会基础。它以同种的脱离社会和脱离文化的人为先决条件,而这样一种人根本不存在。
(d)麦金太尔提出三条异议。第一,权利说法不见于一切社会,亦非社会生活本身所必需。这一点得到下述事实的支持,即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古代语言和中世纪语言中,没有任何可以用我们的词语“权利”来准确翻译的饲语。希腊人没有表达它的单词!第二,如果有人权,在近代以前也无人知晓其存在。第三,根本没有这些权利,因为所有为人权信念提供正当理由的企图均未成功。相信这些东西如同相信女妖或独角兽。
       我将要阐明,人权概念是可以合理论证的,它并不是一种理想标准,而是一种最低标准的概念。更确切地说,是这样一种概念;有一些权利是普逍最低道德标准要求予以尊重的权利。然而,这些权利不是自由民主权利和现代社会福利权利。因此,就(a)项异议而言,无须多费唇舌。那么(b)项异议呢?一种最低标准,和一种理想标准一样,是否必定出自一种特定的文化和文明传统呢?如果最低标准植根于某种社会生活本身的道德要求,不涉及社会生活所采取的特定形式,则答案是否定的。我将要证明这才是问题的所在,最低标准适用于所有的文化和文明,不管其间的差别如何。如果我的论点可以成立,也就回答了(o)项异议,一种适用于所有文化和社会的最低道德标准并不否认,每一个人成为现在这样一个人,在很大的程度上,是由他特殊的文化和社会经历造成的。它不以同种的脱离社会和脱离文化的人为先决条件,而是以社会、文化的多样性为前题,并确立了所有社会和文化都要予以满足的最低道德要求。这样一些要求给多样性的幅度立下了道德界限,但决不否认多样性的存在。最低道德标准的普遍适用性使得这一标准要求尊重的权利理应得到普遍的承认。用明白易懂的话来说,这些权利是所有时代和所有地区的所有人的道德权利,即普遍的道德权利。但是,看起来这同麦金太尔的异议直接发生了抵触。

0.2.2按照他的说法,希腊语以及古代的其他语言都没有相当于我们的词语“权利”的词。但在《斐多篇》中,苏格拉底最后一句话是这样:“克力同,我欠阿斯克勒庇乌斯一只鸡,你记得去还债吗?”在这里所谓欠下某种东西,也就是说,对这种东西的偿还,乃是债主所应得的。这等于说后者被赋予,即享有要求偿还的权利。尽管希腊人没有单一的词语可以按字面上的意义用我们的词语“权利”来翻译,他们对这一概念有着清楚而共通的理解。他们有一个可以按字面意义用我们的“应得的”来翻译的词语,这一事实证明了上述说法。况且,我们的词语"权利”并非单义的。在W·Ν·霍菲尔德看来,权利一词表达了4个不同的概念。这些概念是索要、特权或自由、强力和豁免(见6.2.1—4有关霍菲尔德的讨论)。上述每个概念都是一种权利,对它们的尊重乃是它的享有者所应得的,这是由法律、道德或习俗规定的。但是,为了表示尊重,应该作些什么,受到什么人的尊重,在每个概念所涉及的情况下则是不同的。无须博览群书就会明白这样的事实:一种语言中的某一词语在另一种语言中缺乏单一的对应词,在第二种语胄中也许有另外的词语。其用法表明,操这种语言的人,对第一种语言中用单一词语表达的概念有着共通的理解。麦金太尔援引语言事实来论证他的论点:权利概念不见于一切社会。他所援引的这一事实并不是决定性的。
       事实上,他的论点是错误的。通过考察财产制度和履行承诺的含义,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某种形式的财产制度为社会生活本身所必需。舍此,共同体的成员无法占有、分配、使用和保持对其团体和个人生存皆属必要的物质资料。履行承诺同样是必要的,否則成员之间不可能达成协议和提供保证,也无法进行有条不紊的合作,而这样一种合作是社会生活的要素之一。在这里,财产制度和履行承诺都是由规则构成的,这些规则又必然授予了权利,而不论是否有表达这些权利的单词。财产规则必然赋予人们获得、转让物质资料和服务设施的权利。承诺规则必然赋予受约人要求守约的权利。
       麦金太尔否认授予权利的成套规则见于一切社会,想必他忘记了有关财产和承诺的事情。此外,权利概念还是社会成员身份这一概念的要素。成为任何社会集团的成员,不论这个集团是共同体、联合体或家庭,其要素就是,某些东西你应得自伙伴成员,某些东西伙伴成员也应得自你。如果你没有任何你应得的东西,如果你可以被任意处置,你就不可能具有该集团成员的身份。在当代英语中,这一点是这样表达的:作为一个成员,你对你的伙伴成员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在其他的语言中,这一点或许不能用按字面意义译成英语的“权利和义务”的词语来表达,但根本的意思是一样的,即由于他们的成员身份,在伙伴成员之间存在某些相互应有的行为和退让。就这种原初的然而是基本的意义来说,权利概念对社会生活本身是必要的。
       麦金太尔还有另外的异议。他把相信人权跟相信女妖或独角兽等同起来,这是错误的。是否有女妖或独角兽是一个经验问题。肯定的回答必须得到独立报道所提供的证据的支持,即在特定的地方和一定的场合观察到了具有女妖或独角兽特征的东西。这些报道极其详尽和准确,经得起进一步独立观察的公开检验。人权是否存在,普遍的最低道德标准要求予以尊重的人权是否存在,则不是一个经验问题。倒不如说,这是一个关于社会生活本身的含义以及这些含义是否包括这样一种标准的问题。答案取决于对道德的性质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进行探讨的结果。这必须包括对道德和社会的各种概念的探讨,对我们使用这些概念时言行的探讨,对这些概念对我们有何约束的探讨。麦金太尔评论说,如果有人权,在近代以前也无人能够知道人权的存在。这一说法已经偏离了本题。人们总是不懂得许多即使十分熟悉的概念的含义,而他们正是借助这些概念正常地进行思考和行动。他们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无意识地获得这样一些概念的。对这些概念及其包含的思想具有一种共通的理解,足以应付人生实际事务,但也仅限于此。如果其中某些含义真变得昭然若揭,以致许多人都明乎于此,这就标志着自知和理解能力的提高,并使更为明达的思考和行动成为可能。麦金太尔的评论仅仅表明:如果存在人权,近代和更早时代的不同在于,人们有可能在懂得人权的基础上进行明达的思考和行动。

0.2.3麦金太尔要求提出证明人权存在的充分理由,这一要求当然是合理的。我将在本书中尽量予以满足。他断言迄今一切努力均未成功,对此我不想争辩。这一断言并未表明任务无法完成,而是提醒人们这一任务是极其艰巨的。然而,作为普遍最低道德标准的要素的人权概念减轻了任务的难度,或者我希望情况表明是这样的。与此相联系,有一迄今模糊不清的问題值得在此简单地提一下。证明这一最低标准植根于社会生活本身的某些道德要求,这是不够的。这仅仅表明它适用于每一个人类共同体内部,尚未表明它普遍适用于不同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和各个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表明这—最低标准适用于人际关系本身,不仅适用于同胞或同宗教友之间的交往,而且适用于不同国度的居民之间或“虔诚的信徒”和异教徒及异端之间的一切交往。我将努力证明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普遍的标准。
       值得作出这一努力吗?能否提出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具有一种普遍的最低道德标准,这是否至关重要?在往昔,当时不同的文化文明传统相对独立,它们之间的接触是有限的和零星的,这一点不及当今重要,但并非亳无意义。如果这样一种标准有充分的理由,并且这些理由在往昔已经受到广泛的重视,那么,人类加给人类本身的凶残和苦难至少有可能比实际发生的要少一些。不管怎样,这一点在当今确属至关重要。这是因为,我们的时代是一个由现代科学技术造成的全球相互依赖的时代。各种传统的相对独立不复存在了。它们之间的接触持续不断,这既产生了合作,也引起了冲突。普遍最低道德标准由于仅仅提出最低要求,仍然会同纷繁杂陈的文化多样性保持一致。证明这样一种标准具有充分的理由,至少从理智上对促进人类合作和减少人类冲突有所贡献。在核武器和自然环境日益受到威胁的时代,这样一种贡献尽管卑之无甚高论,却是不可忽略的。因而,作出这一努力是值得的,不但是为了这一努力的内在哲学兴趣,而且是由于它有助于我们理解当今对人类命运攸关的事务。

0.2.4为了证明对某些权利的尊重是普遍最低道德标准的要求,有必要证明这样一种标准的存在。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意味着要探讨道德的性质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必须证明,这一标准要求尊重的权利是什么。这意味着要探讨权利的性质以及人们怎样获得权利。这些问题在由第六至九章组成的第二编“权利”中论述。在本书卷首,已经点明人权概念在当今政治用语中的突出地位。在第九章中,我将谈到作为最低标准的人权概念对于政治的意义。尽管这个意义比不上在当代用语中所设想的那样重大,它还是全然不可忽略的。要证明拥有权利的要求是正当的,就必定要涉及一系列规则以及作为其依据的原则。规则和原則不仅在遒德和法律中,而且在所有的理性行为中都是重要的。作为往后讨论的准备,首先对规则和原则展开讨论是必要的。这一讨论在第一章里进行。
       还有一个问题,有必要先说几句,它涉及已经指出的一点。普遍最低道德标准要求尊重的权利,用明白易懂的话来说,是普遍的道德权利。因为这一普遍标准是一种最低标准,它同纷繁杂陈的文化多样性和道德多样性是相一致的。因此,普遍的道德权利即人权必须根据特定背景来作出解释。这对说明多样性是必要的。这意味着,按照某一种道德准则是侵犯行为,按照另一种道德准则却未必如此。但一定存在着某些无论何时何地都属于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它不符合这一普遍标准的最低道德要求。如果一种具体的道德准则允许这样的行为,那么,在这—方面,这种道德准则在道德上就是有缺陷的。作为例证,让我们考察一下生存权。如果还有什么人权的话,生存权当之无疑。但是,作为所有时代和所有地区所有人的权利,生存权也只能是不得被任意杀寄的权利和不得被置于不必要危险境地的权利。可是,在每一种文化中或按照每一种道德准则,什么算作“任意”杀害并不是一样的。请参考一下血亲复仇、决斗和堕胎。按照某些道德准则,这些行为所牵涉的剥夺生命被认为是正当的,按照另一些道德准则,则认为是不正当的或“任意的”。但纯粹的谋财害命或虐待狂的杀人取乐,总被认为是“任意的”。任何不谴责这种行为的道德准则在这方面都是有缺陷的。至于必要的和不必要的危险境地,也会产生类似的考虑。但在这里,环境以及道德和文化价值标准是很重要的。
       然而,上述评论仅仅是开场白。很显然,有关根据特定背景作出解释的问题以及最低标准的适用性问题,需要展开更为充分的论述。这些有待于全书的讨论,特别是第八章,我在此略为提及是为了表明我的立场不同于声名显赫和令人尊崇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自然法是一种普遍的道德标准而并非最低标准。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自然”权利是普遍的道德权利,这些权利用不着根据具体的道德准則和文化价值从特定的背景中作出解释。我将在第八章中,就自然法未能认真对待文化和道德多样性的问题,进一步论述我的立场跟自然法有何不同。我的立场则能够经得起那样的批评。认真对待文化多样性和道德多样性,是否会造成文化相对主义和道德相对主义?如果是这样,它至关重要吗?这些问题也要在第八章中处理。由此可见,为了证明存在着一种可以合理论证的人权概念,并对其意义作出评价,有必要探讨道德哲学、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中的一系列问题。对法律哲学中的某些论题要展开的讨论,只限于我自己的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因此,对每一个问题,我的讨论都是有限的和不完整的。我只敢说,我所谈到的,在其所涉及的范围内是正确的,并能在更详尽的叙述中找到一席之地,尽管形式有所改变。对有关问题的局部处理,这是任何哲学探讨都难以避免的。人权作为这样一种探讨的论题,它的一个好处在于许多相关的问题本身具有内在的兴趣,甚至对这些问题的局部处理也许仍然是有启发性的。至少我本人认为是这样,并望读者所见略同。



转自微信公众号:哲思学意